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
(浙中大发〔2006〕30号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,提高机关效能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》和《浙江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(试行)》等有关法律和规定,结合本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学校机关和学院(所、部)、医院机关(以下简称校、院两级机关)及其工作人员。
机关聘用人员、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三条 校、院两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,违反有关法律法规、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,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,由责任人所在单位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;构成违纪违法的,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。
第四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:
(一)从严治党,从严治政,从严治教;
(二)依法行政,依法办事;
(三)实事求是,有错必究;
(四)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、改进工作相结合;
(五)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。
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
第五条 校、院两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较轻的,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;情节严重的,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,并可视情调离原工作岗位、责令离岗培训、建议引咎辞职、降职和辞退等;构成违纪违法的,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、法律责任:
(一)对法律法规以及学校党委、行政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、消极对待,影响政令畅通,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;
(二)制定、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、行政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;
(三)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、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,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,导致损害教职工、学生、部门和单位合法权益的;
(四)违反校务公开有关规定,未公开办事依据、条件、程序、时限、纪律、结果、承办人员、负责人姓名的;
(五)擅离岗位、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、炒股、玩电脑游戏的;
(六)违反规定,工作日中餐饮酒的;
(七)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的;
(八)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,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;
(九)办事拖拉、推诿扯皮、效率低下,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;
(十)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;
(十一)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、服务承诺制、限时办结制、首问责任制、AB岗工作制以及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(可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,建立1至2个含上述制度内容的综合性制度);
(十二)违反机关公文、公章等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;
(十三)违反《浙江中医药大学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》的;
(十四)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。
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
第六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:
(一)批评教育;
(二)口头效能告诫;
(三)通报批评;
(四)书面效能告诫。
第七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,扣除当月校内岗位津贴(即奖金),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;受到书面效能告诫的,扣除告诫期内校内岗位津贴,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;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,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执行。
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,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先进单位。
第八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理:
(一)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;
(二)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,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;
(三)干扰、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;
(四)打击、报复投诉人、举报人的。
第九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、及时纠正过错,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。
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:
(一)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,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;
(二)因法律法规、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、要求,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。
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
第十一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由校监察室和附属医院监察室分级负责。监察室接到投诉、举报后,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、有无事实依据,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。决定不予受理的,应向投诉、举报人说明理由。决定受理的,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,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;情节复杂的,经分管领导批准,可延长15个工作日。
第十二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。
第十三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,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;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,应在相应范围内公布,同时将效能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,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;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,按规定程序办理。
第十四条 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。告诫期满后,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,经所在单位同意,报作出决定的机关审核,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,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;仍不改正的,应延长告诫期,延长期为3个月。
给予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,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。
第十五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,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,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。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,作出维持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,并通知申辩人。
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。
法律、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,按规定办理。
第十六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。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,抄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纪委、监察室商组织部、人事处解释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